誹謗條例
根據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任何人惡意發布虛假言論以損害他人聲譽或惡意中傷他人即為誹謗。
大致上,誹謗分為兩類:
第一類為永久性誹謗(libel),以書寫形式發布誹謗信息;
第二類為短暫性誹謗(slander),透過口述方式發布誹謗信息。
以下為構成誹謗的最主要3大要素:
1) 有爭議性的信息含有誹謗性意思
2) 誹謗性信息向第三者發布
3) 誹謗信息針對某特定個體
何謂誹謗性?
由於每人對字眼的詮釋皆有不同,而對字眼的理解亦會因時間、大眾意見、不同情況而有所不同。故在定義誹謗性上需要從普通人角度理解字眼的意思,以常理解釋該字眼的真正含義。如發布的字詞會:
1) 貶低當事人的社會地位
2) 使其他人逃避當事人
3) 令社會對當事人產生仇恨、蔑視及嘲笑
4) 醜化當事人的專業及其在行內的地位
該字眼在大程度上足以構成誹謗。
如發布的信息令當事人收到嘲弄亦可能已構成誹謗。
在Li Yau Wai Eric v Genesis Films Limited [1988] KHLR 711 一案中,當事人被電影公司說服參與試鏡並拍下照片。後來,他從一電影中發現自己的黑白照片被放在墓碑上,令其覺得被冒犯。故當事人控告電影公司未經授權下使用照片,使其遭受嘲笑,終獲法院判處勝訴。
辯護
接下來將簡述有關誹謗的辯護及令其辯護失效的因素。
特權:
- 絕對特權:涵蓋面較窄,主要為訴訟、司法程序、律師與客人之間的溝通內容。法律文件以及證人言詞亦會受特權保護。(見 Wong Shui Kee Roger v Victor LL Chu [2001] 3 HKC 589)
- 受約制特權:如該信息或言論的發布會影響他人利益,或為履行責任時,則出現誹謗情況實屬無可避免。在此情況下可享有特權。(見Ming Kee Manufactory Ltd v Man Shing Electrical Manufactory Ltd [1992] 2 HKLR 357)
而誹謗條例第十四條亦保障於附表列出的報章及廣播皆享有特權保護。
惡意原則
如被告濫用特權,如並非履行責任及保障權益,則有違惡意原則。原告需要證明被告在履行責任時並不誠實而有錯誤目的。但留意魯莽發表言論而不顧其真確性亦為一種惡意侵權。(見Lee Man Kin v Wang Mei Chun & Others (2005) HCA 2876/2003)
公正評論
指被告人的言論為其真心相信的事實,而大眾亦對該內容有知情權。當中最著為謝偉俊訴鄭經瀚[2000] 3 HKCFAR 339一案,當中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李啟新勳爵對公正評論的論述。
案情為兩人當時為電台節目主持,有一聽眾向他們尋求法律意見。該聽眾為導遊,但因被起訴藏毒後被公司解僱。鄭建議聽眾向公司索償,但謝卻持相反意見。鄭當時質疑謝操守,認為其行為有違職業道德。
李啟新勳爵對公正評論作定義,當中關鍵為評論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及該事實是否真確,從而得以受特權保護。
賠償金
- 一般賠償金:在永久性誹謗情況下,當事人不需證明任何損失。法庭會就案件嚴重性進行裁決。一般而言,於網上發表氨綸較個人發表言論的嚴重性相對較低。(見Oriental Press v Fevaworks [2013] HKCFA 47)
- 特定損害賠償金:原告需要證明真實損失。
- 加重損害賠償金:原告需要證明其心理或感受受傷害,如證明被告沒有道歉或有惡意。
- 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適用於被告為求利益而蠻橫無理地侵害當事人權益。
如有需查詢法律服務及相關費用,歡迎致電或WhatsApp 69776708查詢。
Comments
Post a Comment